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琉璃」應更正為「流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用鋤頭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撬開房屋鐵製大門,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是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 高志嶺 陳稱該址屋主早已搬遷,遭竊時沒有人居住一節明確(見警卷第6頁;嘉簡卷第13頁),堪認該址房屋當時無人起居或居住,已委由代銷仲介管理,即案發時非供日常生活起居、通常為人所居住所用之場所,自非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然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行竊他人屋內放置財物以變賣花用,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甚有攜帶兇器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財物已發還,兼衡其年屆6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廚房流理台1台、烘碗機1台、電視機1台、瓦斯爐1座、椅子1座、電風扇3台、開水壺1個、炒鍋1個等物計變賣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4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瓦斯桶1桶、洗手台1座、椅子1座、鐵架1座
均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鋤頭1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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