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鈞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頭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員警即被害人 李秉洧 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配偶遭詐騙而情緒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代工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726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扣案之起子頭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黃鈞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南投派出所)辦公室,欲關心配偶 李麗珍 因遭詐騙案件之報案狀況,適員警李秉洧正與李麗珍談論案情,黃鈞亮明知在警政機關駐地之人員極可能為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右口袋掏出其攜帶至南投派出所、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鈍器起子頭1個,持而刺向李秉洧之肚子,並於配偶李麗珍告知李秉洧係警察後,仍繼續靠近李秉洧欲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秉洧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李秉洧於同日2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李秉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派出所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起子頭1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嫌。扣案起子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鈞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鈍器起子頭1個刺向告訴人李秉洧之肚子,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併腹壁血腫、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