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 律師
王富茂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甲○○未事先告知其房屋租處即決定承租等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承租處,持其所有之皮帶勒甲○○之脖子及持所有之籐條毆打甲○○之身體多處,致甲○○受有頸部勒傷、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承租房屋處所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持皮帶、籐條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如何造成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大都是用拳頭和皮帶毆打我,導致我身體手、腳及頭部都有瘀傷及抓傷」(見偵卷第一八五八八號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被他打,十一點二十分到十一點三十分左右,於玫瑰路要摔我沒摔到」(同上卷二一頁背面)、於本院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就像發瘋似的,連續打我女兒耳光並拿皮帶抽我兒子的小腿,並用皮帶勒住我脖子,我的有丟到,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繼續虐待我,被告仍然又拿籐條繼續抽打我的全身及頭部,警察後來到現場,被告就停止對我的毆打」(見一審卷第三四七九號二八頁)、本院二審合議庭調查中證稱:「他出去拿了兩條皮帶打我兒子,我求他不要打他,我抱著兩個小孩,他用皮帶打我我保護小孩;當天除了用皮帶之外,還有籐條打我;當時很亂,他先打我兒子,又再順手打我女兒,他先用皮帶勒住我脖子,再拿籐條從頭頂打到腳底」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和弟弟在玩,不知為了什麼,爸爸就從房間拿出兩條皮帶,他打弟弟的小腿,打完後,叫媽媽來,爸爸拿皮帶打我媽媽,叫弟弟和我一起看,打完後,爸爸又用皮帶勒住媽媽的脖子」、「(問:爸爸是用幾條皮帶打你媽媽?當時打你媽媽哪裡?)兩條、打媽媽手臂、背部大腿,當時我和弟弟都在場」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確受有疑頸部勒傷、四肢多處瘀傷(含右前臂及左上臂局部陳舊性瘀傷,以及右大腿內側新成之局部瘀傷),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二耕醫病歷字第0一九二號函所附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員警 樊豫興 以證明告訴人報警當時身上並無肉眼可見之傷痕、證人 柯奇芳 以證明告訴人曾向柯奇芳自承本案係告訴人胞弟 姜珊立 教唆,利用被告打小孩之機會,自製傷痕,藉以告死被告,以遂告訴人離婚目的。然查,告訴人為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警員樊豫興受理案件為告訴人製作筆錄,其即已在筆錄中載明告訴人所陳述受有前揭傷害,警員於製作完筆錄後,又無相反之記載(即告訴人於受詢時未受傷之記載),證人樊豫興於本院家事法庭作證時亦僅稱:「外表無法判斷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有無受傷」、「我建議原告去驗傷」等語,警員並非專業醫師,其製作筆錄時,是否確有檢驗告訴人之身體已非無可疑,就其所稱外表無法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能即認告訴人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於警詢後依言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並驗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已經證明如前,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一事,即無再傳訊樊豫興證明之必要;另辯護人提出證人柯奇芳於本院家事法庭作證時之證詞稱:「原告說被告七月十三日(應為十四日之誤)打二個小孩,原告之弟弟叫原告製造傷痕去告家暴法,如果告成功,就可以敲被告一筆」云云,惟查,證人柯奇芳之證詞就告訴人是否有偽造傷害證據並誣告被告之事,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證明告訴人有偽造傷害事證之證據,辯護人聲請調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自無需傳訊,均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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