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國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6行及第7行所記載之「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及「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蘇國生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⒉被告蘇國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國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蘇國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蘇國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在家幫忙種田,家裡種植龍眼、荔枝,父母未支付其固定薪水,若需要錢再向父母要,與父母同住,兄弟姊妹都已經離家,父親年約68歲,母親年約66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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