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401號
原告DIDIERFERNANDOSALAZARESTRADA
(中文名稱: 沙利葉 )
訴訟代理人 焦守忠
代表人 洪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有載明地址,惟該地址無法合法送達,遭退件並記載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