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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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甲○○

再審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不變期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暨提出相關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不當得利事件,每個法官都偏離再審原告訴求,先畫靶再射箭,偏聽、偏信,先入為主,雖經言詞辯論,然均偏離事實,所為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兩造之母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再審被告保管,並指定出殯後要均分給5名女兒,此乃5名女兒之特留分,並非總遺產,不需分予2名代位繼承之孫女,孫女之份是由其母 石郁蓉 保管,和前開300萬元無關,合議庭照本宣科,有重審之必要,再審原告並無重複再告之情,應維持司法獨立審判精神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㈠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再審原告之上開再審理由,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自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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