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謙

選任辯護人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A02遺失之學生證1張(具小額消費一卡通功能,卡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學生證),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A04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0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楊梅車站」,持本案學生證進站,復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新竹車站」,經由車站內設置之讀取器上感應刷卡出站,使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誤認此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約使用該張一卡通票證,乃啟動一般消費款扣款機制,A04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該筆乘車之新臺幣(下同)39元消費金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上揭被告A04所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穿著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學生證於上揭時間在臺鐵楊梅車站進站,復於臺鐵新竹車站出站,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學生證內並無餘額,倘伊知悉此情即不會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學生證雖具小額消費一卡通功能,然此一功能僅側重支付之便利性,性質上等同現金消費,而與信用性之支付工具相異,且本案學生證乃無記名,亦無自動加值功能,自無使一卡通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乃因侵占遺失物取得本案學生證,縱使用之,並無加深本案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僅屬與罰後行為,不應再論以本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持本案學生證於上揭時間在臺鐵楊梅車站進站,復於臺鐵新竹車站出站,而本案學生證乃無記名卡片,其中一卡通錢包內並無餘額,經被告前開使用消費後,餘額為-39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穿著照片、扣案物照片及一卡通交易紀錄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學生證之一卡通功能固為無記名卡片,有一卡通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然該一卡通功能既與學生證結合,則一卡通公司於發卡時自已就其為紀錄,而與一般一卡通票證相異,毋寧係與結合信用卡功能之票證較為相似,詳言之,他人使用本案學生證消費時,一卡通公司仍有誤認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者使用之虞,且在餘額為負額之情形,一卡通公司將來欲追償時,亦可依此尋得持卡人,則辯護人辯稱本案學生證與現金無異,即有誤會。準此,被告侵占本案學生證後無權使用消費之行為,仍屬對於自動收費設備表示為有權使用之默示詐欺,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要件。

 ⒊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學生證內並無餘額,經被告持之消費後餘額更為-39元,則其顯非利用侵占之本案學生證內原有儲值餘額進行消費,即難謂屬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更遑論,本案學生證乃一結合一卡通功能之卡片,於核發時無須繳納任何費用,而與一般一卡通儲值卡須先支付100元費用迥異,倘卡片中餘額為負額時,一卡通公司並無從以此取償。在在證明,被告使用本無餘額之本案學生證並非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延續,毋寧係額外對告訴人或一卡通公司侵害另一財產法益,猶如一卡通公司額外加值39元至本案學生證內,自已逾越前行為所涉侵占遺失物罪之評價。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更恣意持前揭一卡通消費,足見被告視他人財產於無物,亦影響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其次,考量被告犯後對於侵占遺失物罪終能坦承犯行,但飾詞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113年間亦因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2、45至50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一再違犯侵占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另參酌被告侵占及不正方法之手段、動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迄未坦承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時始終否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甚至提出虛假之抗辯,將罪責推卸至早已死亡之親人,除有損死者之名譽,亦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等情,尚難認其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縱使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恐未獲取教訓,倘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之毋庸付費之39元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衡酌該利益乃消極利益,性質尚無從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學生證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