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A06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梅氏水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6與梅氏水間具有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因對梅氏水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梅氏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A06經警於113年9月11日晚上8時45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所(下稱本案住所),掌摑梅氏水臉部並徒手扯其頭髮,致其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對梅氏水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氏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訴內容相符,並有本案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114偵10501卷第27-28、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1日晚上8時45分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見114偵10501卷第31-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114偵10501卷第33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見114偵10501卷第44-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接續實施家庭暴力,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控制易怒情緒,仍無視保護令之存在而向被害人以施暴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梅氏水諒解,被害人因之於審理時亦陳稱:案發後被告都未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目前雙方家庭關係正常,希望法院不要對被告判刑,維持現在的家庭關係就好,給被告免附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暨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明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