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泓鈞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臧維煥
臧持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案係自訴案件,亦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