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賴慶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上訴人胡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友即訴外人 吳金塗 經營老人互助會,因將入獄服刑,無法處理互助會事務,乃委由被上訴人代收會款代付權利金,並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互助會之會份權利(下稱系爭會份權利),以新臺幣(下同)87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素真 (權利各2分之
1)。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認識會員家屬,恐無法領取權利金,乃要求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同日簽發票號TH707504、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87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張素真,並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渠等所買受系爭會份權利之權利金一一順利領取後,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渠等之要求,授權渠等於非因可歸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領取其等所買受會份權利之權利金時,即可自行填寫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嗣陸續有會員死亡,被上訴人均將權利金交予張素真,詎張素真及上訴人領得往生會員之權利金後,竟拒絕繳交其他會份之會款,致無法領取其他會份之權利金,會份權利無法一一順利實現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張素真,故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竟仍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並於103年11月1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自行填寫到期日之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縱有自行填寫到期日之行為,亦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備忘錄並未記載會館倒閉,被上訴人亦應負責,會館並非被上訴人開設,倒閉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一一順利實現」係指會員過世時被上訴人要提供死亡證明書,並非保證會館不會倒閉,否則如此重要之約定,理應會於備忘錄上記載明確。
㈡、張素真就本件老人會權利金已領得10,000,000餘元,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案件中,主張張素真已領得互助會權利金14,865,000元,由張素真與上訴人對分,各領得7,432,500元,而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領取之權利金已超過870,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內容已獲得清償,上訴人即不應再行使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及張素真所買受系爭會份權利之權利金一一順利領取後,始無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及張素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嗣會館陸續倒閉,上訴人及張素真擔心續繳會款有去無回,乃未續繳,而上訴人及張素真所買受會份權利之權利金既無法順利領取,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條件業已成就,張素真復將其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進而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11月13日,上訴人於當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據權利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均知系爭會份權利有因會館惡意倒閉或招收會員不足而倒閉等原因,致無法實現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即係為取信上訴人,向上訴人擔保系爭會份權利所依據之會館不會倒閉,會份權利將一一順利實現,只要一有無法實現之情形,上訴人即可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並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不以會份權利無法實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授權填載到期日及行使系爭本票之要件,此始為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時之真意。
㈡、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起繳納各會館之月費,於該會員往生時,應得收取各會館給付之互助會權利金。上訴人共計繳納月費4,862,000元,預計得領回權利金11,136,190元。然會館於100年7月起接二連三倒閉,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會員之死亡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之權利金共計6,377,000元,合計領取之互助會權利金僅2,817,190元。至102年1月因多數會館倒閉,上訴人始停止繳納部分會館之月費。上訴人停止繳納會館會費一事,並非「系爭會份權利」未一一實現之原因,而係結果(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叁、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判命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張素真於100年4月25日以87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老人互助會會份權利(對原本會份權利係吳金塗所有或吳金塗與被上訴人合夥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當場簽發系爭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870,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及張素真,作為上訴人、張素真可順利領取互助會權利金之擔保。
㈢、嗣上訴人另給付435,000元予張素真,張素真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保管,讓與其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予上訴人。
㈣、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03年11月13日」,係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填寫。
㈤、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持其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㈥、系爭備忘錄正本載有「茲開立本票乙紙(附影本)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向相對人張素真、賴慶雄各2分之1權利先無息取用同額現金。其擔保所繼承互助會單(如附件)一一順利實現後,無條件退還。特立本備忘錄。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其中「賴慶雄各2分之1權利」、「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為手寫藍筆字跡,「捌拾柒萬」、「張素真」等語為手寫黑筆字跡(本院卷第43頁反面)。
㈦、上訴人買受系爭會份權利後,有部分會館於100年7月間開始倒閉,嗣後上訴人有棄繳互助會款予部分老人互助會會館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行使之條件為何?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得否執前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查上訴人及張素真於100年4月25日以87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老人互助會會份權利,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870,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訴人及張素真,作為上訴人、張素真可順利領取互助會權利金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茲開立本票乙紙(附影本)面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向相對人 張素貞 、賴慶雄各2分之1權利先無息取用同額現金。其擔保所繼承互助會單(如附件)一一順利實現後,無條件退還。特立本備忘錄。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發生,係約定繫於「上訴人及張素真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會份權利並未一一實現」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有無。
二、惟觀諸系爭備忘錄影本中所載內容,就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僅記載「一一順利實現」、「屆期日授權持票人自填寫」等語,而致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是否應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使系爭會份權利無法一一順利實現之情形及擔保內容,解釋上有所歧異。依證人張素真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跟吳金塗賣給我們的會份權利,並未一一實現,因為有很多會館後來都倒閉了,有的是惡性倒閉,會館老闆把錢收一收就跑了,有的是因為會員一直減少,沒有人加入,所以經營不起來;後來上訴人有的沒有繼續繳款,因為上訴人看到其他會館陸續倒閉,所以比較沒信心,之前本來有200家,現在大概只剩30家左右;有繼續繳款的話,將來該會員往生時就可以領取慰問金,慰問金的數額要看該會員往生時,互助會成員的人數多或少,如果多,就會領得多一點;如果沒有繼續繳會自動除會,之前繳的就拿不回來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7月開始有會館倒閉的情形,當時有正常繳款,沒有被退會,但因為倒閉領不到互助會金的有長宏、長安、阡泰等互助會,沒有領到的互助金大概有800多萬元,從100年繳到102年1月以後才沒有繳納會費,有因為會館倒閉,所以就沒有去繳納其他會館的會費,也有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死亡證明書,導致無法領取互助金之情形等語,足徵上訴人及張素真所購買之系爭會份權利未能一一順利實現,部分係因會館倒閉而無法領取權利金,部分則係因上訴人受到部分會館倒閉之影響,主動未繳納系爭會份權利之會費,以致於會員往生時無法領得權利金,亦無法取回之前繳納之會費。而系爭會份權利有因會館惡意倒閉或招收會員不足而倒閉,致無法實現之可能性,應為兩造所明知,會館倒閉與否,亦非可決定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向被上訴人購買會份權利之所屬會館,包括「仟泰」、「仟泰A」、「仟泰B」、「佶安A」、「佶安B」、「松鶴」、「廣德A」、「廣德B」、「聖安宮」、「聖安宮B」、「眾愛」、「眾福」、「眾德」、「幸福」、「家庭老人」、「育靖甲」、「慈惠堂」、「幸福B」、「國泰B」、「新時代」、「長日盛A」、「金鶴」、「安心」、「金泓長青」、「真愛」、「慈明堂」、「建竤A、」「建竤B」、「欣亮」、「世代圓融」、「福德、「全民」、「樂成」、「長宏B」等多達30餘家,預計得領回互助會金11,136,19
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可稽,若由被上訴人擔保系爭會份權利所屬之眾多會館均不會倒閉,且上訴人能領取全部高達10,000,000元以上之權利金,對被上訴人之負擔顯屬過重,難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之約定,再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70,000元,而上訴人及張素真則係以870,000元購買系爭會份權利,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係擔保上訴人至少能領回相當於購買會份權利所支出之870,000元,至於上訴人繼續繳納會費,是否能獲取更多之權利金,其風險則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認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真意,應係限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使系爭會份權利未一一順利實現,且上訴人所實現之會份權利未達870,000元之情形,始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行使系爭本票,方屬合理公允。
三、是依證人張素真前開證述,上訴人及張素真所購買之系爭會份權利未能一一順利實現,既有部分係因會館倒閉,及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會份權利之會費,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又上訴人自陳已領取互助會金達2,817,190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而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並未成就,足堪認定。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恐上訴人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核發之系爭
103年度司票字第6804號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