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其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