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79號反訴人即自訴被告 臧維煥
臧持然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黃泓鈞 上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於同年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所載「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應更正為「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為自訴人即反訴被告黃泓鈞對自訴被告即反訴人臧維煥、臧持然提起誣告之自訴,經自訴被告即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反訴,是本院就本案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命反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違反訴代理人之裁定原本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裁定正本,其案由欄所載「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顯為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