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盧玉淑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稱:
一、訴外人 林國樑 為被上訴人之子,前自103年5月間陸續持其本人、三同機械有限公司、育昌營造有限公司等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逮至103年8月6日,訴外人林國樑再持訴外人 楊舜貞 所簽發票面金額125萬6000元、到期日103年11月15日之支票前來調借款項,惟林國樑前已累計持相當之借款之金額,支票卻尚未兌現,上訴人原不願再借,只因訴外人林國樑再三懇求表示急須調借現款購買鋼材,並提出與其父親即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歷來借款金額之擔保,上訴人才勉予出借,豈料林國樑所交付之後六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累計退票金額達425萬6000元,上訴人不得已乃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印章為真正,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訴外人林國樑所「盜蓋」乙節,亦不足採。
三、法院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林大彬」之簽名筆跡,依法調查證據行勘驗程序,自行判別真偽。綜上,系爭本票上關於「林大彬」之簽名筆跡確為其所親簽,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大彬」該印章確屬其所有,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甚明。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擔保林國樑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且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4140號函,可知系爭本票印文與編號3印章「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兩者型體大致疊合」等語,可知系爭本票印文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3印章,如此印文形體始能相互疊合。則系爭本票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擔票據責任。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6日、面額500萬元、到期日未載、發票人林國樑、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林國樑、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4年5月4日確定。
三、林國樑係被上訴人之子。林國樑因經營三同機械有限公司,曾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據上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及用印,而印文係「林大彬印」等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二、蓋用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
三、若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是遭人盜蓋?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將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
陸、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林國樑、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1紙,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林國樑及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4年5月4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5號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三、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本件經原審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本件起訴狀尾頁之簽名筆跡、其他文件上之委任狀、林國樑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款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筆跡部分:送鑑本票上『林大彬』、『103,8,6』、『Z000000000』、『Z000000000』、「1、0、3、8、6」字跡,因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4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400800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8頁),是依鑑定結果,筆跡部分因特徵不顯而無法比對;且經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有關筆跡鑑定部分,由於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5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4140號鑑定書可據(見本院卷53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上「林大彬」簽名之筆跡之運勢,本院亦無法認定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之「林大彬」簽名相符。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林大彬」及「林國樑」兩簽名,無論是運筆神韻、形狀、筆劃、大小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應證明該「林大彬」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親為,而非空汎主張「林大彬」與「林國樑」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故上訴人此點主張,要無足取。是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林大彬」簽名筆跡,依現有證據,並無法確認為被上訴人之筆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則本件就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簽名,自應認為非被上訴人所親簽。
四、蓋用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㈠首須說明者,係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係屬真正?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104年7月9日準備書暨聲請補充鑑定狀中,曾載有「…即該顆印章係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林國樑委託刻印,並該顆印章原由林國樑持有,惟原告並未同意林國樑將該顆印章用於本件系爭本票上...按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林大彬名字,係林國樑所偽造,及林國樑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持有原告名字之印章蓋印於本件系爭本票上」等語(見原審卷42、43頁)。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已有自認云云。然查,
1.對於被上訴人於該104年7月9日書狀中所稱「同意林國樑委託刻印」之印章,係指上揭林國樑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款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上所稱「林大彬印」之印章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81頁反面至82頁)。
2.觀諸被上訴人前開準備暨聲請補充鑑定狀所載係「原告之兒林國樑曾要原告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需向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於銀行行員對原告辦理對保程序時,原告未攜帶印章,林國樑因此代原告刻一顆印章,其後,該顆印章由林國樑持有,‧‧‧該顆印章係原告同意林國樑委託刻印,並該顆印章原由林國樑持有,惟原告並無同意林國樑將該顆印章用印於本件系爭本票上,特為聲明。」等語(見原審卷42頁)。
而依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調得之林國樑向該行借款5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見原審卷59頁至62頁),可知被上訴人蓋於上開土地銀行借據之印文為「林大彬印」,而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則為「林大彬」。互核上開土地銀行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分別為「林大彬印」及「林大彬」,兩者顯屬不同顆印章甚明。
3.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承認授權林國樑代刻之印章,顯係指上開土地銀行借據所示之「林大彬印」印章,而非指系爭本票上所顯示之「林大彬」印章。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已有自認云云,實有誤會,合先敘明之。
㈡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林大彬」
印章係屬真正,則對於蓋用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或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3顆印章(分別編號為1、2、3)等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二、印文部分:(一)本案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如備考二。…(二)編號甲-101(按即系爭本票)印文與…編號1-101(按即編號1印章)及編號2-101(按即編號2印章)印文不相符…。(四)編號甲-101(按即系爭本票)印文與編號3印章(按即被上訴人所指前述載有『爸爸』字樣編號3印章)是否相符一節,需編號3印章於甲文件(按即系爭本票)相近期間蓋印之比對印文原本多件,並連同該印章送請本局, 俾利 辦理。」(見原審卷68頁及同頁反面)。
2.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系爭本票及上開3顆印章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謂「一、甲類(按即系爭本票)印文與乙(按即編號1印章)、丙類(按即編號2印章)印文形體均不同。二、甲類(按即系爭本票)印文與丁類(按即編號3印章)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兩者形體大致疊合;惟因甲類印文紋線粗化,其線條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是否與丁類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等語,此有該局105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414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52頁)。
3.本上所述,可知本件依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均無法明確鑑定出系爭本票上有關「林大彬」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3顆印章印文相符,亦即,本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所示「林大彬」之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上之「林大彬」之印文與編號3印章之印章「兩者型體大致疊合」,遽認系爭本票印文即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印章云云,尚嫌速斷。
五、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是遭人盜蓋?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將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查本件系爭本票「林大彬」之印文,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乙節,業如前述,則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林大彬」之印章為真正,依首揭說明,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是遭人盜蓋?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將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等問題,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亦即,此一爭點,已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國樑所偽造,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