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助銘 被上訴人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72,64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蘇打餅自動捲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上訴人收受。詎料,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7,634元貨款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開始陸續交付系爭產品,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為104年2月,期間兩造間尚持續有交易往來,然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產品有瑕疵之問題,亦無退貨紀錄。
2、上訴人迄今仍使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交付之系爭產品,於淘寶網之通路販售其食品,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已具有填裝內容物且未有破損之效用及品質而無瑕疵,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系爭產品包裝捲之瑕疵為舉證。
3、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亦因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之1年多後,始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即時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產品,顯見系爭產品之瑕疵無關緊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貨款。
4、上訴人之貨款總金為382,584元,扣除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4筆分別為3,500元、34,500元、6,989元、64,950元,共109,939元之款項後,尚有272,645元未付款。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所載: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爭議。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約於102、103年間交付系爭產品,上訴人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蘇打餅、方塊酥、地瓜酥及牛軋糖包裝膜及成品袋時,即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大瑕疵,嚴重影響包裝內之食品保存、美觀及品牌辨識,因此上訴人根本無法使用,亦立即停止使用該蘇打餅自動捲,並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劉育村 換貨,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前,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
2、104年2月間,上訴人經客人反應,發現兩造買賣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一發現即通知劉育村,上訴人因買賣之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於鈞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尚有其他包材供貨商,並非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即無法出貨。
4、上訴人先前已經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34,500元、6,989元、64,950元,共109,939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起訴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634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二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貨款(含稅)總金額為382,584元,上訴人僅給付109,939元,尚積欠272,645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對帳單、發票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17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嚴重影響包裝內之食品保存、美觀及品牌辨識,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劉育村換貨,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補正上開瑕疵前,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並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1、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
2、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17,634元,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但買受人如欲依前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必須先由買受人舉證證明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包裝膜實品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62頁),惟依該等包裝膜之外觀及照片所示,尚難看出該等包裝膜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貼合不良、摻有雜質、版面拖紋、漏墨噴濺等情形,即屬無從認定系爭產品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約定所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即非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更換新品前,拒絕給付貨款,自非有據。
3、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憑。況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該項6個月或5年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買受人之解除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是何時知悉兩造買賣的產品有瑕疵存在?)到出貨客人反應給我的時候我才發現,差不多是在104年2月份左右發現瑕疵」、「(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我有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劉育村,通知的時間是在104年2月份,也就是我一發現瑕疵就通知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間,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是上訴人無論是要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應於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為之,始合於法律規定。惟上訴人卻遲至105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當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已逾越前述6個月除斥期間,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亦非有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17,634元,是否有理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是清償具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甚明。本件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82,584元,上訴人已先後支付被上訴人3,500元、34,500元、6,989元、64,950元,合計已給付109,939元,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餘額為272,6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依照前揭說明,在上訴人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債之關係消滅,故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72,645元,而非317,634元。上訴人於原審僅扣除上述64,950元該筆款項,而漏未扣除其餘3筆款項,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272,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產品瑕疵態樣┌────────────┬────────────┐│物品│瑕疵態樣│├────────────┼────────────┤│寬110公厘之單層OPP包裝膜│無霧面效果│├────────────┼────────────┤│寬110公厘之雙層KOP包裝膜│無霧面效果│││富康農場、雅麥香傳等字樣│││印刷反置│├────────────┼────────────┤│寬145公厘之單層OPP包裝膜│無霧面效果│├────────────┼────────────┤│蘇打餅包裝膜│貼合不良、包裝貼合層摻有│││雜質│├────────────┼────────────┤│成品包裝袋│貼合摺痕、版面拖紋、漏墨│││噴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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