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2,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對於相對人丙○○部份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8859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業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經同意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所主張該事件經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已對相對人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等情,為其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1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