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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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敬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附表編號一之洗錢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網頁應徵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領取包裹工作,工作內容為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曾經」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曾經」)以手機指示前往超商等處領取包裹後,再依「曾經」指示將包裹轉交。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曾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曾經」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之不實訊息(按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術方法),適丙○○於109年12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曾經」以LINE暱稱「 蔡佩紋 」之帳號與丙○○聯繫,佯稱:正招募化妝刷包裝工作之家庭代工人員,但應徵者必須交付提款卡以供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包裝材料後拒不交貨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並將系爭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予「蔡佩紋」,丁○○再依「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曾經」。
㈡丁○○交付上開包裹後,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與「曾經」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曾經」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花園城邦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系統異常,會協助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曾經」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39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情形,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曾經」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某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曾經」跟我說他是透過網路販賣手機的賣家,如果買家沒有取貨,包裹會送回大陸地區,故需要請我將包裹先領回,再轉交給他指定之人,我不知道我領取的包裹內容物是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應徵依「曾經」指示領取包裹並轉
交之工作後,由「曾經」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於109年12月21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對方聯繫,「曾經」則以LINE暱稱「蔡佩紋」之帳號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
正招募化妝刷包裝工作之家庭代工人員,但應徵者必須交付提款卡以供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包裝材料後拒不交貨云云,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並將系爭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予「蔡佩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35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99-10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徵之公司資訊截圖(見偵卷第51、59-67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53頁)、統一超商寄件單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依「曾經」之指示,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家樂福青海店附近,將上開包裹交予某男子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偵卷第21-26、171-172頁、原審卷第55-56、145-146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13頁)、109年12月27日路口及統一超商義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122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嗣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後,即由「曾經」於109年12月
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花園城邦網路書店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異常,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曾經」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系爭帳戶,再由「曾經」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則據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43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93頁)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轉交予他人,再由他人交付包裹,徒增大量時間、金錢耗費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到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曾經」之真實姓名、年籍,僅在臉書頁面見領取包裹即可賺取日薪3000元之廣告後,即依廣告內容與「曾經」以微信聯絡,並同意依「曾經」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以賺取報酬,且無法提供「曾經」之年籍資料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172頁、原審卷第55-56、145-14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曾經」特別要求我將所有對話紀錄都刪除,故我交付包裹後,就將我與「曾經」的對話紀錄刪除,並未留存相關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5、172頁),可見被告與「曾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經「曾經」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依其自身之工作經驗,參以被告當時為22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為職業軍人,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146-147頁),及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復對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乙節知之甚明,應可知悉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將包裹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他人之必要;況「曾經」更要求被告於交付包裹後即應刪除所有對話紀錄,致其並無留存任何與「曾經」之聯繫資料,此顯與正常工作情形須保留相關工作紀錄,以作為日後給付報酬或釐清責任之常情有別,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曾經」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詎被告竟不顧「曾經」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仍依「曾經」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對於「曾經」以此方式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顯無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告既能預見其依照「曾經」指示其領取之包裹來源極為
可疑,且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式,亦經坊間媒體多所報導及披露,何況被告亦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被告依其之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正犯做為詐騙後匯款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驗,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既認識到包裹內容物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有關,且對於其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且未曾謀面之「曾經」,不僅「曾經」將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曾經」如何使用,亦無力防止系爭帳戶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等情,應有所認知,被告卻仍按照「曾經」之指示,將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使「曾經」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用以詐欺告訴人甲○○,以阻斷檢警機關查緝金流,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
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被告供稱「曾經」曾表示本案領取之包裹若未按時領取,即會寄回大陸地區,然該包裹外觀卻全無任何逾期未領將退還大陸地區之相關資訊;且「曾經」要求於交付包裹後,即須將所有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5、172頁、原審卷第146頁),顯見「曾經」所述包裹之情況與實情不符,復要求被告刪除所有領取包裹之相關紀錄,而與一般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並力求保留工作紀錄以核實工作內容之常情有別,被告對上開諸多違常之情,卻始終未向「曾經」表示質疑,照單全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依「曾經」指示領取包裹,每天要領取之包裹數量最少1件,最多則3、4件,報酬為日薪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無需付出相當心力或技術,即可獲得優渥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相當,依上情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對本案領取包裹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主觀上,應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依被告歷次供述所示,其均供稱僅有與「曾經」1人聯繫。雖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都是依「曾經」的指示領取包裏,並將包裹轉交予「曾經」指定之人男子,我有詢問該男子是否就是「曾經」,但該男子說他並不是「曾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於原審亦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與「曾經」聯繫,交付包裏的對象我不知道是不是「曾經」,但我猜應該就是「曾經」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告既不曾與「曾經」見過面,即便該男子告知其不是「曾經」,惟此或係基於不欲將來遭被告指認,或有其他原因所致,且被告自己亦猜想該男子即為「曾經」,自未能以該男子自稱其非「曾經」即以此認為「曾經」與該男子係不同人。是本案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告訴人丙○○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郵局帳戶,及告訴人甲○○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匯款至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之加重條件。此外,關於詐取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訴人甲○○財物部分,無法排除係「曾經」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曾經」2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曾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已詳如前述,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㈢被告與「曾經」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承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語,然另辯稱:我不知道我領取的包裹內裝了什麼東西,等到警察通知我時,我才覺得包裹內會不會裝著別人的帳戶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72-173頁),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辯稱對於其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全不知情,而否認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迄本院仍為否認之辯解,難認對於本案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依「曾經」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以為和解(本院卷第108、112頁),並經本院電話確認被告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尚有負責之心,及其於原審自述之前是職業軍人,有結婚,有2個小孩,一個2歲多,一個不到1歲,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機接收「曾經」的指示前去領取
包裹,並使用微信與「曾經」聯繫等語(見中檢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是利用廠牌不詳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曾經」聯繫,堪信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172頁、原審卷第56、1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告訴人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曾經」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並於112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於112年2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自112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迄全部給付完畢止。款項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應允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於112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112年2月5日,給付告訴人 黃佩 佩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款項匯入黃佩珊之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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