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有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0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法院必須自主審查是否可採,不能全盤接收作為裁判基礎。鑑定人並未注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甚未重視觀察勒戒者對於復歸社會之努力,僅繫於心理醫師不到3分鐘之評估,原裁定卻謂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試問公信力及評估標準何在。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變更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研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就前科標準、評分項目有所調整。被告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其前科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㈢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甚鉅,此等裁定即屬違憲。原審裁定之程序及實體均有違誤,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則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於該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歩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又有關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且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以公權力強制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與強制治療相似,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戒治者於強制戒治之宣告程序時,有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經查閱本案聲請強制戒治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檢察官於聲
請強制戒治前,並未給予被告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甚且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不知有此對其影響重大之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又原審於作成是否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前,亦未開庭訊問或有任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而使被告有答辯陳述之機會,遑論被告對於其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的標準一無所悉,亦完全無法為其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表示任何意見。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被告直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強制戒治之聲請,以及原審僅以單方的書面審查,即已作成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故就整個裁定程序以觀,顯與司法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違,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亦已嚴重侵害被告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案強制戒治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