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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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煜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使他人因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加入Facebook暱稱「 陳俊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貸-蔣經理」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甲○○與「陳俊傑」、「簡易貸-蔣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簡易貸-蔣經理」與乙○○聯繫,佯稱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審核及測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12時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ELEVEN超商鹿心門市,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甲○○再依「陳俊傑」指示,於109年9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7-ELEVEN超商鹿心門市,領取前揭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陳俊傑」之指示,於同日10時5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超商瀚伊門市外,連同其所領取另一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109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起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同日17時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乙○○向其他民間借款所借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5500元提領一空。
二、罪名: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減輕事由:本件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後,轉交包裹內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得以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告訴人之存款,固屬不該,惟被告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並非核心人物,且其參與犯行之期間亦短,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被告承認客觀事實,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並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於本案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約500元,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因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所為另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予以論述,以被告僅獲得500元報酬,並與被害人和解等,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憐憫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惟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包裹之工作,非核心人物,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約500元,且參與犯行期間不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本案犯行前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等情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金融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之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念其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尚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及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實際獲得之報酬非鉅;暨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職為搭鐵皮屋,日薪17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謂於法有違。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核無違誤,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俱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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