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吳明鎮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明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元,因該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且被告現需用以繳交健保費復保,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
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將被告所攜帶現金12,700元予以扣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前揭現金12,700元,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2,700元,係被告所有之物,
且該扣案物經原審判決認定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而未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12,700元,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現金1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