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漢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於同年12月1日接獲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施行,明文將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即需再為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前科記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三項做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其中又以前科記錄為重。由於過去戒毒政策效果不彰,現既已修法,應依刑法第2條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新法嚴重不利於被告,若被告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科刑後被告可繳納所科刑罰之罰金。修法後尚有諸多不周之處,須調整改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1月1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681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10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第312號影卷)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自新之機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其戒除毒癮。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一種針對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1月12日,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之109年7月15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刑,可繳納所科刑罰之罰金,認新法不利於被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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