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帛燊(原名江勤國,下稱江帛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江帛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帛燊明知信用卡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的憑藉,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友人 楊書欣 到訪臺中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6他的住處或其他2人相處的機會,先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時9分前的某時分,在上址拿取楊書欣所有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經楊書欣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的犯意,於109年3月22日1時
9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忠誠店,以刷卡方式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簽寫「楊書欣」之署名,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以為是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楊書欣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10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前開信用卡,透過網路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表示楊書欣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同時趁機持用楊書欣的手機獲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簡訊傳送的網路交易密碼,再輸入密碼後,以刷卡方式購得價值1000元的遊戲點數,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以為是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楊書欣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㈢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19時,持前開信用卡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忠誠店,以刷卡方式購得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免簽單),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以為是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有損害。
㈣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同年月23日1時12分許,持前開信用
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忠誠店,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66元的香菸及啤酒(免簽單),使店員誤認是楊書欣授權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有損害。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的犯意,於同年月23日1時17
分,持前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鄉林夏都店,以刷卡方式購得價值4000元的的遊戲點數,並於簽單上簽寫「楊書欣」之署名,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以為是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生損害於楊書欣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楊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江帛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與楊書欣(下稱告訴人)於108年10月成為男女朋友,上述㈠、㈢至㈤所示我刷卡都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才拿信用卡刷卡,上述㈡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在網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是由她操作網路購買跟輸入密碼,這時候我都沒有去碰她的手機,都是由告訴人去操作等語;又於本院辯稱:我刷卡的這些時候,都是告訴人答應我,我才拿去刷卡,當時她都在店門口等我,手機儲值的點數也是她輸入密碼,我不知道她的密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5次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為上述
刷卡消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有超商刷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信用卡之簽單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3月22日函附簡訊發送紀錄、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1日函附告訴人之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9、87至103、137至141頁、核交卷第5至7頁),可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都是使用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為上述刷卡
消費等情,已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警詢、110年3月3日偵訊、11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她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70至173頁),雖然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就告訴人是否同意他於上開時、地先後5次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為上述刷卡消費一節,2人各執一詞,本院綜合判斷全案卷證,認告訴人的指述可以採信,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就她如何發現信用卡被盜刷的過程,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如何知道是江勤國盜刷你的信用卡?)因為信用卡銀行跟我說,我最近有刷卡紀錄並且是線上刷卡…而且這是小額付款…是刷遊戲的東西,我想說我身邊沒有人玩遊戲只有他…所以我就認定是他」、「(問:在109年3月25日你看到簡訊時,你有檢查你的信用卡是否還在?)還在」、「(問:也就是說江勤國使用完你的信用卡還有把你的信用卡放回你的皮包裡?)對」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只有1張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都放在我的皮夾內」、「卡片何時遺失的我就不太清楚了,我是看到簡訊才發現被刷卡5000元跟4000元」、「在3月23日我收到簡訊時,信用卡還在我的皮夾内,因為我不常刷卡,所以當時我馬上打電話去銀行問,為何有這兩筆刷卡,銀行說這是刷跟遊戲有關的,我就非常確定不是我刷的,之後我等發票進來,明細上有地址跟金額,所以我確定這都不是我刷的」、「(問:被告答辯,這些都是在妳同意、授權的情況下,讓他進行消費的?)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我看到簡訊後馬上打電話問銀行,我還馬上做掛失,就是因為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或是被告有無偷記我的卡號,所以我馬上辦掛失,且3月25日被告還有親筆寫下悔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
⑵查核告訴人就她如何發現是被告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擅自刷
卡消費等情,先後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告訴人確於109年3月25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向該銀行指述她的信用卡被盜刷5筆金額,有該銀行111年3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至406頁),觀察告訴人與該銀行客服人員的對話內容,即:
客服人員:「我看你這5筆的交易阿,其中有1筆是網路的交易,它不是拿卡片的,那個是應該是買遊戲點數的,1千塊,3月22號的早上10點53分,這1筆交易的時候啊,它有發送簡訊密碼到你的手機門號欸,必須要把這個密碼輸入在網頁當中交易才會成功」、「那你手機那時候有在你身邊嗎?」告訴人:「我沒有看到這個簡訊」客服人員:「欸,因為如果使用者他看完之後把你刪掉你是看不到的,所以我們要了解的是說,那個時間點,你有跟誰在一起嗎?那誰有機會去看你的手機?」告訴人:「我要想一下」客服人員:「你,那你知不知道這些交易是誰用的?」告訴人:「不知道。」客服人員:「你不知道,欸那你先回想看看,因為這個,這樣看起來,這個交易應該,就我們經驗應該不太像是這種陌生人拿去用的啦,應該...阿...比較有可能是你周遭的親友,所以你可能先回想看看好不好?」告訴人:「阿,如果是親友的話,他有刑法責任嗎?」客服人員:「有沒有責任喔?你如果說,沒有授權給他,他沒有經過你同意拿你的卡去盜刷,你又要銀行這邊處理的話那你就要報案啊,那報案當然就會有刑事責任啊。」告訴人:「好。」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聯繫,向該銀行指述她的信用卡被盜刷5筆金額的時候,還不知道是何人使用她的信用卡刷卡消費,但是經過該銀行客服人員詳細解說,獲知「比較有可能是周遭的親友後」,告訴人尚擔心「阿,如果是親友的話,他有刑法責任嗎」,足認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原審陳述她如何發現是被告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等情,並非虛言。
⑶又告訴人說「3月25日被告還有親筆寫下悔過書」一節,確有
被告親自書寫並承認為真正的字條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7頁)。該字條內容照錄如下:
「於3月22日5000、3月23日1:17
4000元,我偷刷遊戲我也答應不會在犯⒈我會按時還錢,不會在犯⒉要是在犯報警處理⒊誠心懺悔及改過
今天109年3月25日16:00立誓人:江勤國」等語。
依照被告自述的學歷高中畢業,及擔任保全工作的社會經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他應該是智慮成熟的成年人,則他自己寫下這樣內容的悔過書,理應知道「偷刷」的意義與責任,他既然在告訴人發現上開信用卡遭到自己刷卡消費後的第一時間,立即於同日16:00就上開信用卡的5筆刷卡消費紀錄,其中第1筆3月22日「5000」及最後第5筆3月23日1:17「4000元」,向告訴人表明「我偷刷遊戲」,並「誠心懺悔及改過」,告訴人始未立即報警,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堪信告訴人上開陳述屬實。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時,確實都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等情,非常明確。
⑷至於被告為什麼能夠拿取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又
放回她的皮包?甚至能夠在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查看告訴人的手機簡訊取得銀行傳送的密碼?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說:被告是因為我們有一起外出過,而我要上廁所時請他保管包包時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於偵訊中說:「(問:平常你這張信用卡是放置在何處?)錢包裡」、「(問:江帛燊有何機會可以取得你的信用卡?)…趁我上廁所時打開車門,我是猜測的,我是看到簡訊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見偵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說「可能被告跟我借東西的時候,我包包沒關好,因為我是被偷的,所以被告如何是拿取我的信用卡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致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惟證人的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證人經歷的事件與其自身的利害關係等等因素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本難期待證人所認識或陳述的情節與真實的事件原貌全部相符,而本案告訴人固否認被告所述「(問:你與楊書欣為何種關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我消費刷卡的時間,楊書欣晚上都有住在我住的地方」等情(見偵卷第28、31、153頁),僅承認2人是「朋友關係」(見偵卷第34頁),但是告訴人獲知被告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後,卻擔心「他有刑法責任嗎?」而未立即報警,反而給予被告立誓改過的機會,詳如前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來的交誼,異於社會上一般朋友的來往,且2人間另有借貸、妨害婚姻等糾紛,已經原審調閱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76頁),則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不一致的情形,顯然與她自己的家庭經濟及婚姻生活存有利害關係,致告訴人不能或不願說清楚。雖然告訴人未就被告如何能夠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又放回她的皮包,又如何能夠在她不知情的狀況下查看她的手機簡訊取得銀行傳送的密碼等情向法院說明清楚,致本院無法詳究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說不清楚」或「不說清楚」,而無從將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但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如何的情誼、被告如何拿取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又放回去,如何能夠在她不知情的狀況下查看她的手機簡訊取得銀行傳送的密碼,及2人間發生的其他衝突等等情事,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的行徑,實在是二回事,不能僅憑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說不清楚」或「不說清楚」,就推論她陳述被告擅自拿取她的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的內容是虛偽不實。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他與告訴人間的LINE通話紀錄,欲證明他與告訴人間有如何的交誼(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91頁),惟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或商品等犯行的待證事實難認有何關聯,自無調查的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透過網路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準此,被告的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楊書欣」署名各1枚的行為,都是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他所為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偽造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他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這5次行為的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卻趁機拿取告訴人所申請的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的權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未見悔改之意,併考量他的犯罪行為所取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的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就本件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時間於2天內陸續進行,持用上述信用卡消費的犯罪模式,金額不高,其中4次都是購買遊戲點數,所侵害的法益均非屬於不可回復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楊書欣」署名各1枚,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江帛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楊書欣」署名壹枚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江帛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江帛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江帛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江帛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楊書欣」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