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21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街○○巷○○號)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鎮○○街○號4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3.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繼承人於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房屋借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全數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2,491,798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惟被繼承人戊○○於95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乙○○、女 倪琇茹 、孫 廖子翔 、父 謝陞榮 、母謝 李菊妹 、弟 謝建成 、 謝文振 、妹 謝明潔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已無繼承人承擔其債務,為 俾利 聲請人依法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尚欠往來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8月24日板院 輔家玉 95年度繼字第1402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0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管理,本院綜上事證,因認甲○○係被繼承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深具利害關係,且對該借款契約較他人為明暸,爰選任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