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被鈞院羈押在案,惟羈押之主要目的係使案件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決,羈押原因即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得知年邁父、母親均身體不適,家中經濟拮据無法請人照顧,請准予交保,讓被告能盡為人子應有的責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執行羈押之事實,有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2頁)。茲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經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茂田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等,認定被告強盜被害人張茂田之財物事證明確,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與其他未上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為強盜等犯行次數非少,且係持刀械進入鰆友海釣場,強取被害人張茂田之財物,犯罪手段粗暴,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足見其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應可認定。
三、再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