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