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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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除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並應有羈押之必要,若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則不得率予羈押,又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應選擇干預人權最小者為之,本件被告甲○○已坦白認罪,已無再羈押之必要,具保已足以保全被告甲○○到案,尚無需使用羈押之手段,又被告甲○○係奶奶一手扶養長大,現奶奶年事已高,請給予奉養奶奶之機會,又被告甲○○有2位稚齡子女需扶養,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6年,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已被判重刑,其所涉之犯案情節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家庭狀況與本件案情無關,尚非是否羈押所得審究,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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