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㈠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件。
二、核被告林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舉動,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雖係對於警員2人為之,惟因當場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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