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更一字第4號
原告 李美君
被告 葉祖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不相識,伊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至被告臉書私訊張貼關於訴外人張姓消防員破壞伊名譽之事,並提醒被告要小心,但被告不明事理,不分青紅皂白,竟以「關我屁事」、「你才是變態到處騷擾別人」、「你都這樣浪費社會資源的嗎」等語回應,破壞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至伊臉書私訊,原告傳送張貼內容約3千多字,其中還講到性器官,讓伊覺得不舒服,伊才會回應「變態」等字眼,伊才是被侵權一方;原告提出私訊內容不是108年發生,應該是更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以「變態」一詞回應原告,並有原告提出臉書私訊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惟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係於臉書私訊時,對其稱「關我屁事」、「你才是變態到處騷擾別人」、「你都這樣浪費社會資源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前開回應內容僅限於私訊雙方間一對一之對話,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更未發生第三人對原告個人評價貶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