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朱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陳明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有陳報狀可稽,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55,707元,利息13,283元,訴訟墊款1,000元,合計369,990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90,及其中355,707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本金355,707元,利息13,283元,合計368,990元,洵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訴訟墊款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墊付訴訟費用1,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法院出具之繳納裁判費單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給付訴訟墊款1,000元部份,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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