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李龍興
相 對 人 林潔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車禍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巒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恆春鎮、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中所載相對人居住
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