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陳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49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未經長榮大學校方警衛許可逕行進入校園,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1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應指經公部門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出之場所而言。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雖以長榮大學警衛 黃敏華 於警詢陳述及車輛照片為證。然長榮大學為私立學校,移送意旨並無證明其校園為經公部門主管機關明示管制出入之處所,卷內資料亦無佐證有揭示公告管制出入校園之時間、人員及車輛等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尚與社維法第7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