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2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翁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自民國106年4月起迄至109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98,138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規約、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