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吳瑞珍 再審被告 張雪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8日99年度司促字第997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切結書有塗改日期、金額不符之情形,該切結書係經過變造竄改的,手寫的部分是再審被告另外加上去的,是該切結書既係遭再審被告偽造,再審原告即毋須負責,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駁回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7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二、按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第4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或「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即同條項第10款),固得為再審理由,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之裁判要旨)。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物切結書是否確為偽造、變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亦未經刑事審判認定該切結書係經偽造、變造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復無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尚難僅憑再審原告片面之詞,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是再審原告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合規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委無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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