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四號
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送達代收人庚○○被告甲○○
己○○乙○○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二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暨右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期日終竣後,原告始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甲○○應給付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己○○應給付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乙○○應給付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四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戊○○應給付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丙○○應給付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暨右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日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與上開追加部分,仍係代位訴外人日銓公司向被告給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日銓公司與被告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亦未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則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