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82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簡泰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銘泰 即 黃宥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其五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之法人,其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所設之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本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明。另觀諸同法第1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益徵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債權人同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與上開第三人,揆之上開說明,為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故聲請人既同時為本件之債權人,又為相對人之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又與相對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則聲請人既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債務與相對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滿足債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就該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準此,本院自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