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58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美玲 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 陳得恩陳國波 人債務人 簡慧欣簡慧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 陳薛金釵 等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等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等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陳薛金釵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91年8月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薛金釵開始強制執行,即有執行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由各該債務人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菠菠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得恩即陳國波、簡慧欣即簡慧珠之事務所、住所地分別係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信義區,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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