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
即相對人 王克書
代 理 人 王詩進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燕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清償債務調解事
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
院以10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8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並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38分於鈞庭調解成立,惟
相對人因於99年3月11日中風病倒,迄至100年8月11日尚未
痊癒,無法站立、言語,僅有意識,而於上開調解期日,相
對人委請代理人王詩進代為表示,伊確實積欠聲請人如調解
筆錄上所載之金額,惟請求於相對人康復工作後再進行清償
事宜,並請求自上開調解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暫停計息。然
調解筆錄未予記錄上開二項意見,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將
上開意見補充於調解筆錄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於100年8月11日經兩造當事人代理
人調解成立後,業經上述代理人當庭閱覽或朗讀筆錄內容無
誤後簽名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是以,系爭調解事件之內容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並無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規定。從
而,相對人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之內容,尚有應予補充之上
開二項意見為由而提出本件異議,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