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被告聲請鈞院所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第4項命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
同)26,300元,實係被告以其為防止原告進出家中,將家門
更換新電動馬達、遙控器、鎖頭及門閂所生費用,佯稱係原
告毀損家門遙控主機盒及門鎖,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據以
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並使法官信以為真,誤發上開保護令
,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3,000元,原告對此項由被告自導自演
、嫁禍原告、以詐欺手段取得之債權,自不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雖依上開保護令,先後匯款186,3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惟其中之26,300元,根據以上理由,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又原告已依上開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諭知,先後於民國97年
12月15日、98年3月12日及7月13日,依被告於上開核發保護
令案件審理時提供原告之帳號,將扶養費合計23,000元,匯
入兩造之已成年女兒 林琬婷林意珊 之帳戶,詎被告委任之
律師竟發函要求原告應直接將扶養費匯入以被告之名所開設
帳戶,始屬履行上開保護令主文第3項命其所為給付,被告
此舉顯係玩弄法律,其自應將上述23,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以上2筆款項合計
49,3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9,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上述主張可知,其係依據本院97年度家
護字第1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4項之諭知,給付被告
26,300元,是被告乃基於法院之確定裁定內容而受領該筆款
項,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且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是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固主張:
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本院誤予核發上開保護令等語,然原
告既對該保護令有所不服,卻未在其確定前提出抗告,復未
於其確定後聲請再審尋求救濟,則該保護令之確定裁定,既
未經其後之法院裁判予以變更,被告受領原告依該保護令之
諭知所為給付,即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該
保護令主文第4項給付之2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非有
據。再者,原告係於97年12月15日及98年7月13日,匯款12,
000元及5,000元,至兩造已成年女兒林琬婷之帳戶,另於98
年3月12日,匯款6,000元至兩造另名已成年女兒林意珊之帳
戶一節,除據原告自承外,復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足憑,是以上合計23,000元之
3筆匯款,並非由被告受領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該23,000元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是以
,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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