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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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志坤
被 告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款,未料被告於民國98
年間未再繳息,當時尚欠本息為新台幣(下同)359,834
元,致使新光人壽公司對伊追償,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
月共遭扣款172,398元,伊在受追討期間屢次要求被告出面
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伊訴請被告返還代償之費用,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98元。
二、被告方面:伊並未欠原告錢,伊僅欠新光人壽公司貸款未償
還,但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將其房子拍賣,不足的部分,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向誰追償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8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000,000元
,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負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遵
守借貸約定,自95年7月21日起未按約履納本息,經新光人壽
公司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剩359,834元未受清償,
導致原告遭債權銀行催收,並查封名下財產及薪資,並聲請
強制後,原告乃代位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本金172,398元,
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執行命令、扣薪明細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新光人壽公司,該公司陳報狀第2點
所載:保證人即原告清償金額,共計179,544元等情,有新光
人壽公司99年8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
其代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清償172,398元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擔任被告向新光
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清償
借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72,398元,於該清償限度
內,即承受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
,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即172,398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
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