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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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68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管國霖,並由管國霖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丁○(台灣)銀行第二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103,423元,含利息10,349元、違約金2,700
元、年費800元、消費款本金89,5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423元,及其中89,574元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如下:
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原告另收取違約金2,700元,蓋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
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之利息外,另又約定額外收取違約金,已高達年利
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
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2,7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金
額合計確定為1,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