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依96年9月28日公告年率百分之2.55
5加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3.555為本次請求利率之依據。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
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6年12月15日止,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經
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
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尚欠本金179,947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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