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標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後山擋土牆工程,因缺乏
資金周轉,於9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5
千元,又於99年1月11日借款3萬5千元,再於同月21日借款1
萬元,3筆共計10萬元,被告並於99年2月4日書立借據為憑
,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計算,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灣
橋工程款)核撥下來時全部清償。而上開工程業於99年2月10
日完工,於同年3月10日核撥工程款,被告並於翌日將款項
全數領出,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又因原告於99年4
月19日向鈞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故利息自99年2月4日起
計算至4月19日,2個半月之利息為5千元,因被告迄未給付
分文,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5千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10萬元借款係被告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乙○
○向原告所借,惟被告於99年3月11日將灣橋工程款227,820
元領出,扣除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2萬元周轉金後,
已將餘款全數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故系爭1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2分,於灣橋工
程款核撥後清償,而灣橋工程款業於99年3月10日核撥,
被告並於翌日領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3月11日將灣
橋工程款227,820元領出,扣除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2萬元周轉金後,已將餘款全數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
乙○○,故系爭1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而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自認取得被告交付之207,820元工程款,惟否認
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原告系爭借款,陳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交付乙○○之20
7,820元已用來支付被告公司之開銷完畢,即水泥材料54,
900元、房租及水電15,000元、品管勞安工地主任第3個月
11,000元、返還會計 沈美枝 借款26,920元、返還訴外人謝
天儀代墊之工程材料費10萬元等語,並提出帳冊1紙為證
,被告雖復辯稱返還訴外人 謝天儀 1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訴
訟代理人乙○○個人對訴外人謝天儀之借款,與被告無關
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伊交付灣橋工程款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乙○○時,並未交待用途等語,則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乙○○時既未交待其中有部分款項要清償原
告系爭借款,即難認被告有清償原告之意思表示,至前開
給付訴外人謝天儀10萬元之性質為何,僅牽涉乙○○是否
公款私用之問題,是被告辯解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尚無
足採。而系爭借款既因灣橋工程款核撥而屆清償期,被告
迄未清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固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分,有上開借據在卷可考
,惟月息2分已達年息百分之24,超過年息百分之20,揆
諸上開法條,原告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萬
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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