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2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
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付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詎被告自93年07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5月03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8年3月12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
0元整(內含消費本金272634元整、利息76443元整、違約金
0元整)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
利息之計算方式,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然如借款
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
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之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272634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
、交易記錄查詢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