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二)新
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消費借貸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
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3,42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