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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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告 許琇婷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65萬8000元整,原告原聲請調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年度司店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後,應認自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而得將聲請調解費用充作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聲請調解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交前揭金額之裁判費用,逾期駁回其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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