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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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晉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賢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魏金池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9年裁全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8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等影本及刊登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
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43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迄未撤回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乃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逕行催告行使權利,即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