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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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宋豪峯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
3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宋豪峯(下逕稱債務人)所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又其所提更生方案致異議人受有逾半損失,實屬鉅大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更生方案縱未將年終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非得以此遽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民國99年3月至100年1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卷第91頁,第102至107頁,第116、117頁)。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任職於長德公司為客戶服務員,自99年4月至100年1月實領之平均月薪為2萬2734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僅餘1萬6734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及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母親扶養費之用。上開費用已低於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及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每月6833元,債務人應分擔2278元,合計1萬707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同意以法定最長之8年清償期為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四、年終獎金既屬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本非債務人必然能取得之收入,況債務人就此未必能取得之收入,仍同意以2萬元用於清償,對債權人已屬有利。又所餘1萬6000元用於年節特別需求,應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支出,衡情尚屬合理,非得以此認定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至異議人另以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損失過鉅,更生方案難謂公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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