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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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債務人 吳文正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並具體說明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確實原因,但勿以「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或生活消費支出」等空泛理由代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說明債務人實際居住地址?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為何?並就債務人於戶籍地有居住之事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書、繳付水電瓦斯費用等單據)。
2、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證明。
3、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提出債務人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⑵說明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未見債務人從事計程車營業營利所得申報之原因。
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並據
實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平均每日營業額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⑷提出駕駛計程車支出之油費單據及每月支付車貸新臺幣(下同)1萬3,385元、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之證明文件。
⑸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
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⑹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津貼
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⑺提出每月繳納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約影本、匯款單據及其他
履約支出證明,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自
100年1月起迄今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⑻提出吳○○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最新財產歸屬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其實際居住地址。
⑼提供債務人前配偶 楊淑華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全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楊淑華目前居住地址,工作內容,每月收入狀況,及如何與債務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4、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內(98年8月8日至
100年8月7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