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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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3號、第606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第13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白色羽絨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6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審理中」應更正為「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
2年確定」。㈡被告沈明德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日、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因第5813號、第60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載竊盜案件而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承認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4月25日、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其竊盜之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就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當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起意行竊,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 張家維 調解成立,賠償其部分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適時考察被告未來生活狀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白色羽絨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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