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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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蔡美錦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蔡美錦新臺幣伍仟元(共貳拾期)。給付方式:梁振邦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蔡美錦所指定之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蔡美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較一般駕駛人高,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蔡美錦成傷,自有過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依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末查又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以上為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馨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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