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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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被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其所涉上述各罪雖均屬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但仍應審酌是否具有逃亡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所犯重罪,即認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實嫌率斷,且屬臆測之詞,況本件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待審酌,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理由不備,且難認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依押票上記載為本條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已起訴之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筆錄所載裁定誤載為「然」)進行審理,而裁定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件被告已自白46次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販賣事實(見原裁定法院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有相當證據可認抗告人涉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可能面臨重刑之宣示與執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已堪認為有為「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為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既所犯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要屬的論。故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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